某律师涉嫌妨害作证 检察院作出不诉决定
已被浏览426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王某建与黄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指使王某建和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妨碍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涉嫌妨害作证罪。
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依法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辩护意见书》)。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做出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
附:关于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书
××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王某建和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据黄某珍供述,“我自己一个人到律师事务所找王某某律师咨询诉讼事宜,当时我对王某某说,我欠娘家那边亲人很多钱,这么多年来,娘家的人经常拿钱出来接济我,还拿钱接济我在石狮按揭买房,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银行贷款,我老公许云芳又不管我,银行贷款没办法还,到时该房子会被拍卖,象我这种情况,能不能委托我堂哥写一张借据来诉讼我,王律师听后说,如果你真的有向娘家借钱,你可以委托你堂哥写一张借据来起诉你”,“娘家人离这里远,来一趟不容易,所以想委托我堂哥王某建,律师说,可以,你委托一个人起诉就行,反正你们口供一致,一个借,一个欠,就行了”,“因我自己算了一下,这么多年来,娘家人借我的钱,包括接济我们的钱,至少有十几万,所以我就写下数额十二万元的借据”,“我不懂法律,有向律师咨询,律师说可以,我才这样做的”(以上见黄某珍2011年7月30日《询问笔录》)。
以上表明,王某某是在黄某珍向其咨询其欠娘家很多钱,娘家人来一趟不容易,能不能委托其堂哥起诉的情况下,给予解答“可以”且特别告知“如果真的有向娘家借钱”。王某某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也不存在指使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又据王某建供述,“是我堂妹黄某珍带我去找王律师的,当时到律师事务所,我堂妹已经和律师在之前就已经谈好了,所以我去了以后,在律师所办公室内,黄某珍就当着我和律师的面伪造这张十二万元的借据”(以上见王某建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
以上表明,王某某只是应黄某珍的要求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没有对王某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也不存在指使王某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再据黄某品(黄某珍之父)、黄某玉、黄某珠(黄某珍之姐)证言,这几年,黄某珍经常向他们借钱,累计起来欠黄某品、黄某玉、黄某珠各二、三万元。当时黄某珍要和他老公离婚,想把以前欠他们的钱还清,黄某珍就以她和她老公的名义分别写了欠条给他们,他们就到石狮起诉黄某珍夫妻,但法院不受理……2012年4、5月份,黄某珍说她有去咨询过律师,可以到法院起诉,但他们不方便去石狮,就对黄某珍说,你随便委托一下亲戚去起诉就可以了。
以上证言可以印证了黄某珍向王某某律师关于“其向娘家人借款,其丈夫不认帐,娘家人不方便到石狮起诉,准备委托其堂哥起诉”的陈述是确实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表明王某某是在当事人黄某珍向其提出因其欠娘家人借款,其准备将借款立下借据给其堂哥,委托堂哥对其提起诉讼,是否可行的咨询后,给予解答“可以”;且在明知黄某珍出具给王某建的借据上的债权人并非王某建的情况下代为诉讼。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要件。
其一,拟“委托”王某建起诉,是黄某珍提出的,而黄某珍是因为其娘家人不便来石狮诉讼才产生由其出具借据给其堂哥并委托其堂哥起诉,王某某只是给予提供了“可以”的解答。当然,王某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应当懂得王某建依法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但不能直接充当债权人,其向黄某珍提供了可以出具借据给其表哥(王某建)提起诉讼的解答显然是错误的。但其提供咨询的行为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而非其主动“指使”的行为。
其二,尽管借据因虚构王某建为债权人而成为虚假证据,但该案所涉黄某珍与其娘家人的债权债务却并非虚假,这从黄某珍供述及其父、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王某某在提供咨询时也明确告知黄某珍必须是“如果你真的有向娘家人借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所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涉案的“借据”上虽债权人不真实,但黄某珍此举却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动机,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借用他人名义充当债权人的借据与无中生有虚构债权债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退一步讲,如果黄某珍向王某某所称欠娘家人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其责任也不在王某某,因为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只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对其向律师陈述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其三,王某某除了给予黄某珍提供法律咨询外,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指使王某建、黄某珍作伪证。在代理王某建诉黄某珍一案中,其虽然明知借据的债权人主体是不真实的,但就其主观上的认识来看,债务并非是虚构的。虽然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黄某珍的娘家实际债权人对“委托”其他人(王某建)提起诉讼也无异议,但作为律师,王某某的代理行为仍然是不当的。但是,尽管其代理行为不尽合法,也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但并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检察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谨慎审查,公正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案情简介: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王某建与黄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指使王某建和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妨碍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涉嫌妨害作证罪。
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依法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辩护意见书》)。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做出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
附:关于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书
××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王某建和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据黄某珍供述,“我自己一个人到律师事务所找王某某律师咨询诉讼事宜,当时我对王某某说,我欠娘家那边亲人很多钱,这么多年来,娘家的人经常拿钱出来接济我,还拿钱接济我在石狮按揭买房,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银行贷款,我老公许云芳又不管我,银行贷款没办法还,到时该房子会被拍卖,象我这种情况,能不能委托我堂哥写一张借据来诉讼我,王律师听后说,如果你真的有向娘家借钱,你可以委托你堂哥写一张借据来起诉你”,“娘家人离这里远,来一趟不容易,所以想委托我堂哥王某建,律师说,可以,你委托一个人起诉就行,反正你们口供一致,一个借,一个欠,就行了”,“因我自己算了一下,这么多年来,娘家人借我的钱,包括接济我们的钱,至少有十几万,所以我就写下数额十二万元的借据”,“我不懂法律,有向律师咨询,律师说可以,我才这样做的”(以上见黄某珍2011年7月30日《询问笔录》)。
以上表明,王某某是在黄某珍向其咨询其欠娘家很多钱,娘家人来一趟不容易,能不能委托其堂哥起诉的情况下,给予解答“可以”且特别告知“如果真的有向娘家借钱”。王某某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也不存在指使黄某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又据王某建供述,“是我堂妹黄某珍带我去找王律师的,当时到律师事务所,我堂妹已经和律师在之前就已经谈好了,所以我去了以后,在律师所办公室内,黄某珍就当着我和律师的面伪造这张十二万元的借据”(以上见王某建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
以上表明,王某某只是应黄某珍的要求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没有对王某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也不存在指使王某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再据黄某品(黄某珍之父)、黄某玉、黄某珠(黄某珍之姐)证言,这几年,黄某珍经常向他们借钱,累计起来欠黄某品、黄某玉、黄某珠各二、三万元。当时黄某珍要和他老公离婚,想把以前欠他们的钱还清,黄某珍就以她和她老公的名义分别写了欠条给他们,他们就到石狮起诉黄某珍夫妻,但法院不受理……2012年4、5月份,黄某珍说她有去咨询过律师,可以到法院起诉,但他们不方便去石狮,就对黄某珍说,你随便委托一下亲戚去起诉就可以了。
以上证言可以印证了黄某珍向王某某律师关于“其向娘家人借款,其丈夫不认帐,娘家人不方便到石狮起诉,准备委托其堂哥起诉”的陈述是确实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表明王某某是在当事人黄某珍向其提出因其欠娘家人借款,其准备将借款立下借据给其堂哥,委托堂哥对其提起诉讼,是否可行的咨询后,给予解答“可以”;且在明知黄某珍出具给王某建的借据上的债权人并非王某建的情况下代为诉讼。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要件。
其一,拟“委托”王某建起诉,是黄某珍提出的,而黄某珍是因为其娘家人不便来石狮诉讼才产生由其出具借据给其堂哥并委托其堂哥起诉,王某某只是给予提供了“可以”的解答。当然,王某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应当懂得王某建依法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但不能直接充当债权人,其向黄某珍提供了可以出具借据给其表哥(王某建)提起诉讼的解答显然是错误的。但其提供咨询的行为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而非其主动“指使”的行为。
其二,尽管借据因虚构王某建为债权人而成为虚假证据,但该案所涉黄某珍与其娘家人的债权债务却并非虚假,这从黄某珍供述及其父、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王某某在提供咨询时也明确告知黄某珍必须是“如果你真的有向娘家人借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所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涉案的“借据”上虽债权人不真实,但黄某珍此举却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动机,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借用他人名义充当债权人的借据与无中生有虚构债权债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退一步讲,如果黄某珍向王某某所称欠娘家人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其责任也不在王某某,因为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只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对其向律师陈述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其三,王某某除了给予黄某珍提供法律咨询外,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指使王某建、黄某珍作伪证。在代理王某建诉黄某珍一案中,其虽然明知借据的债权人主体是不真实的,但就其主观上的认识来看,债务并非是虚构的。虽然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黄某珍的娘家实际债权人对“委托”其他人(王某建)提起诉讼也无异议,但作为律师,王某某的代理行为仍然是不当的。但是,尽管其代理行为不尽合法,也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但并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检察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谨慎审查,公正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