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被控涉黑犯罪 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已被浏览451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张倩雯,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章、施某进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间,在大竹岛附近一带海域以布渔网捕鱼为由,指使被告人肖某辉等人以辱骂、恐吓、威胁等方法,强行要求在该片海域抽砂的砂船船主缴纳“渔网费”、“砂源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定性问题,具有典型性、疑难性。
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地方“恶势力”,虽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结果:泉港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附: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泉港区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施某进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即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即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危害性特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征:
其一、从组织特征看,起诉书指控“肖某章为达到控制……形成了以被告人肖某章、施某进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肖某辉及肖美章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肖某坚、肖某强、麦某章、肖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所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中,均是肖某章雇佣的照看“渔场”、开渔船、煮饭等工人,并不是所谓的纠集、网罗来专门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并且这些被告人在“渔场”从事工作时间都不长,纷纷只有几个月,根本不具有稳定的组织、固定的人员、明确的职务分工、约定的纪律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肖某章与这些被告人之间都只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的关系。
其二、从经济特征看,起诉书关于“该犯罪组织非法谋取的利益用于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经费、圈占更大范围的海域及供该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的认定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要件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在本案中,肖某章的收入从未实施过上述所谓照顾成员、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的行为,雇工所支付的费用与所谓“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经费……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其三、从行为特征看,肖某章等人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等手段,不存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事实。
起诉书中指控“采用威胁、辱骂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行向在该片海域采沙的沙船收取‘渔网费’和‘沙源费’”与事实不符;且如果这一指控成立的话,也只是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其四、从危害性特征看:肖某章等人不存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一定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作用。在本案中,肖某章等人的行为不存在《座谈会纪要》中所指出的“对一定区域生活或者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队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以及“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肖某章等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地方“恶势力”,虽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敲诈勒索行为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
二、被告人施某进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章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成立,对施某进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对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只有一句话,即“肖某章为了……拉拢被告人施某进入股,利用被告人施某进的社会关系为其提供幕后支持”。诚然,施某进本人确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影响力较大,但社会关系、社会影响力本身并非过错,只有利用其社会关系对非法活动提供支持才属非法,但现有证据无一能证明施某进存在利用其社会关系对肖某章等人的非法活动有任何帮助行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施某进是否入股肖某章“渔场”问题,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虽有施某进和肖某章供述施某进入股(占1/6)及出资16万的记录,其他人也有关于“听说施某进有股份”的记录,但庭审中施某进、肖某章等人均否认在侦查阶段有过这样的供述,称是公安机关逼供且只让在笔录上签字,记录内容不属实。对此,根据《座谈会纪要》关于“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对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的意见,如果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全程录音、录像的审讯视听资料以证明审讯及记录的真实性,那只能以庭审供述为据认定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施某进入股肖某章“渔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话,其也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案情简介: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章、施某进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间,在大竹岛附近一带海域以布渔网捕鱼为由,指使被告人肖某辉等人以辱骂、恐吓、威胁等方法,强行要求在该片海域抽砂的砂船船主缴纳“渔网费”、“砂源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定性问题,具有典型性、疑难性。
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地方“恶势力”,虽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裁判结果:泉港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附: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泉港区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施某进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即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即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危害性特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征:
其一、从组织特征看,起诉书指控“肖某章为达到控制……形成了以被告人肖某章、施某进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肖某辉及肖美章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肖某坚、肖某强、麦某章、肖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所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中,均是肖某章雇佣的照看“渔场”、开渔船、煮饭等工人,并不是所谓的纠集、网罗来专门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并且这些被告人在“渔场”从事工作时间都不长,纷纷只有几个月,根本不具有稳定的组织、固定的人员、明确的职务分工、约定的纪律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肖某章与这些被告人之间都只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的关系。
其二、从经济特征看,起诉书关于“该犯罪组织非法谋取的利益用于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经费、圈占更大范围的海域及供该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的认定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要件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在本案中,肖某章的收入从未实施过上述所谓照顾成员、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的行为,雇工所支付的费用与所谓“为该组织的活动提供经费……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其三、从行为特征看,肖某章等人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等手段,不存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事实。
起诉书中指控“采用威胁、辱骂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行向在该片海域采沙的沙船收取‘渔网费’和‘沙源费’”与事实不符;且如果这一指控成立的话,也只是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其四、从危害性特征看:肖某章等人不存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一定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作用。在本案中,肖某章等人的行为不存在《座谈会纪要》中所指出的“对一定区域生活或者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队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以及“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肖某章等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地方“恶势力”,虽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敲诈勒索行为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
二、被告人施某进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章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成立,对施某进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对施某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只有一句话,即“肖某章为了……拉拢被告人施某进入股,利用被告人施某进的社会关系为其提供幕后支持”。诚然,施某进本人确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影响力较大,但社会关系、社会影响力本身并非过错,只有利用其社会关系对非法活动提供支持才属非法,但现有证据无一能证明施某进存在利用其社会关系对肖某章等人的非法活动有任何帮助行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施某进是否入股肖某章“渔场”问题,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虽有施某进和肖某章供述施某进入股(占1/6)及出资16万的记录,其他人也有关于“听说施某进有股份”的记录,但庭审中施某进、肖某章等人均否认在侦查阶段有过这样的供述,称是公安机关逼供且只让在笔录上签字,记录内容不属实。对此,根据《座谈会纪要》关于“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对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的意见,如果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全程录音、录像的审讯视听资料以证明审讯及记录的真实性,那只能以庭审供述为据认定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施某进入股肖某章“渔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话,其也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张倩雯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