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核准减轻处罚 伤害致死一人改判五年
已被浏览574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上诉人)蔡XX与被害人刘某文在赌博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开。次日,刘某文在家中突然昏厥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文生前头部被击打、情绪激动等作用下诱发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颅内出血而死亡。蔡XX已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蔡XX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意见: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蔡XX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蔡XX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形,可以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辩护意见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改判蔡XX有期徒刑五年(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附:蔡XX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蔡X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蔡XX将“被害人刘某文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文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是证人许XX、郭XX的证言,但该二人证言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证人许XX、郭XX与被害人刘某文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上诉人蔡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他们已知晓刘某文于2010年4月14日因脑出血送到医院抢救(见许XX于2010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与郭XX于2010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且许XX是与刘某文共同与上诉人对打的。因此,不能排除这些利害关系人有意偏袒死者而作不实证言。
2、证人许XX陈述“往刘某文的头上使劲地打……脸上眉骨、鼻骨都肿了,我摸他后脑时发现有两三个地方都肿起来了”和证人郭XX陈述“刚好砸到刘某文的头部,我有看到额都有青肿起来……跃啊击打刘某文头部约有二三分钟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尸体检验死者头皮无损伤,头皮下未见损伤出血,颅骨无骨折,且上述医院病历材料均未记载死者刘某文存在头部外伤的情况”,可见,即使上诉人有打到刘某文的头部,也是轻微的。许XX、郭XX关于被告人使劲打刘某文头部致头部青肿的陈述,显然是不真实的。
其二、刘某文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如依证人许XX、郭XX所言,上诉人使劲打死者头部,且击打时间有二三分钟,刘某文头部即会留下伤痕,可见,郭XX所谓“殴打二三分钟”的证言明显是为突出刘某文的头部被上诉人打,故意虚构且夸大了击打头部的事实。
以上可见,证人许XX、郭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证人许XX、郭XX的证言,有失公正。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其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主观上,上诉人不具有伤害刘某文的故意。上诉人有击打到刘某文头部,是在许XX和刘某文合力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才还击的,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刘某文的故意。至于刘某文的死亡,对上诉人而言,纯粹是意外。上诉人与刘某文互不相识,不可能明知或可以预见到刘某文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以及该病可能在情绪激动及外力作用等原因诱发下而死亡。
客观上,上诉人的行为,充其量只会造成刘某文轻微伤的后果,此有《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虽然出现刘某文死亡的结果,但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刘某文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病3级。
其二、上诉人的行为与刘某文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刘某文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死者刘某文因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致脑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而死亡;情绪激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外力作用仅起一定辅助因素”。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与刘某文的死亡仅是间接的、偶然的、非内部决定性因果关系,而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即使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也显属量刑畸重。
被害人刘某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蔡XX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且存在多个诱因情形,不应对刘某文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蔡XX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其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判量刑失重,罪责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反观本省同类案件,如贵院审理的洪某宁故意伤害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洪某宁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洪某宁上诉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依法改判洪某宁有期徒刑五年(见附件1)。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章故意伤害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判处杨某章有期徒刑六年(见附件2)。
还有一些外省市法院的同类案件,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殴打行为是诱因),均给予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或宣告无罪。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上述两个判例的殴打伤害程度(上述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章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软组织挫伤面积217平方厘米”,本案中被告人拳击被害人,无明显伤情)。因此,辩护人认为,只有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案情简介:被告人(上诉人)蔡XX与被害人刘某文在赌博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开。次日,刘某文在家中突然昏厥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文生前头部被击打、情绪激动等作用下诱发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颅内出血而死亡。蔡XX已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蔡XX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意见: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蔡XX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蔡XX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形,可以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辩护意见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改判蔡XX有期徒刑五年(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附:蔡XX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蔡X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蔡XX将“被害人刘某文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文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是证人许XX、郭XX的证言,但该二人证言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证人许XX、郭XX与被害人刘某文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上诉人蔡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他们已知晓刘某文于2010年4月14日因脑出血送到医院抢救(见许XX于2010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与郭XX于2010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且许XX是与刘某文共同与上诉人对打的。因此,不能排除这些利害关系人有意偏袒死者而作不实证言。
2、证人许XX陈述“往刘某文的头上使劲地打……脸上眉骨、鼻骨都肿了,我摸他后脑时发现有两三个地方都肿起来了”和证人郭XX陈述“刚好砸到刘某文的头部,我有看到额都有青肿起来……跃啊击打刘某文头部约有二三分钟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尸体检验死者头皮无损伤,头皮下未见损伤出血,颅骨无骨折,且上述医院病历材料均未记载死者刘某文存在头部外伤的情况”,可见,即使上诉人有打到刘某文的头部,也是轻微的。许XX、郭XX关于被告人使劲打刘某文头部致头部青肿的陈述,显然是不真实的。
其二、刘某文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如依证人许XX、郭XX所言,上诉人使劲打死者头部,且击打时间有二三分钟,刘某文头部即会留下伤痕,可见,郭XX所谓“殴打二三分钟”的证言明显是为突出刘某文的头部被上诉人打,故意虚构且夸大了击打头部的事实。
以上可见,证人许XX、郭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证人许XX、郭XX的证言,有失公正。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其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主观上,上诉人不具有伤害刘某文的故意。上诉人有击打到刘某文头部,是在许XX和刘某文合力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才还击的,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刘某文的故意。至于刘某文的死亡,对上诉人而言,纯粹是意外。上诉人与刘某文互不相识,不可能明知或可以预见到刘某文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以及该病可能在情绪激动及外力作用等原因诱发下而死亡。
客观上,上诉人的行为,充其量只会造成刘某文轻微伤的后果,此有《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虽然出现刘某文死亡的结果,但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刘某文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病3级。
其二、上诉人的行为与刘某文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刘某文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死者刘某文因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致脑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而死亡;情绪激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外力作用仅起一定辅助因素”。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与刘某文的死亡仅是间接的、偶然的、非内部决定性因果关系,而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即使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也显属量刑畸重。
被害人刘某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蔡XX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且存在多个诱因情形,不应对刘某文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蔡XX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其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判量刑失重,罪责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反观本省同类案件,如贵院审理的洪某宁故意伤害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洪某宁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洪某宁上诉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依法改判洪某宁有期徒刑五年(见附件1)。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章故意伤害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判处杨某章有期徒刑六年(见附件2)。
还有一些外省市法院的同类案件,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殴打行为是诱因),均给予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或宣告无罪。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上述两个判例的殴打伤害程度(上述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章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软组织挫伤面积217平方厘米”,本案中被告人拳击被害人,无明显伤情)。因此,辩护人认为,只有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涂明忠、郑文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