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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二审认定自首成立 李某死刑改判死缓
已被浏览919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李XX于2007年某日晚酒后到XX市某鞋厂打砸该厂办公室,殴打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即到当地公安分局投案,并陈述自己打砸、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因李XX手也受伤流血,值班民警就叫李XX先到医院治疗。李XX在医院期间被拘捕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XX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未认定李XX具有自首的情节,无视本案事出有因,李XX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李XX判处死刑的量刑不当。

裁判结果:高级法院二审采纳辩护意见,改判李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附:李XX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本案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李××具有自首的情节,无视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的量刑畸重。

一、上诉人李××自首的情节依法应予以认定。

(一)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李××于2007年5月26日酒后到XX市某鞋厂打砸该厂办公室玻璃窗、殴打被害人后,即打电话给其妻林某碧及朋友林某添、吴某跃,说他要到XX公安分局自首。之后,李××即到公安分局投案并对值班民警说,他今天到某鞋厂砸了他们的办公室,殴打了被害人,还说他自己的手也受伤了,并一直强调说他这样算不算自首,值班民警当场对李××说你来了就算。因李××手一直在流血,值班民警就叫李××先到医院去治疗。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碧证言(见卷宗P91-92,2007年6月9日《询问笔录》)、林某添证言(见卷宗P96,2007年6月12日《询问笔录》)、吴某跃证言(见卷宗P87,2007年6月9日《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记录)、林某露证言(见林某露书面证词)以及以上四证人出具的《关于对李××应认定投案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李××于2007年5月28日15时50分至17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见卷宗P154-158),详细地交代了整个案发经过。

上诉人投案时,值班民警没有当场对其作询问记录,而是叫他先到医院治疗,上诉人按照值班民警的安排到晋江市医院治疗,直至2007年5月28日15时50分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均未离开过医院,未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其第一次接受讯问的《讯问笔录》记载了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完全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其自动投案至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就此而言,也应当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三)X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破案经过》和XX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不能否定上诉人李××的自首情节。

其一,该《破案经过》和《投案证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七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二,该《破案经过》和《投案证明》中所陈述的“李××称……当晚自己一个人跑到李某雄家中准备打李某雄的家人,但因李某雄那里人比较多,不但没打到对方,自己反而被砍伤手”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几位证人的证言不相符。

其三,该《破案经过》和《投案证明》内容的来源只能是上诉人投案时的值班民警,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该值班民警的任何证言,原审也没有通知该民警出庭作证,该《破案经过》和《投案证明》的内容来源不明。即便其内容来源于值班民警的陈述,也属于孤证,且不排除有关办案人员故意歪曲事实、徇私枉法的嫌疑。

二、上诉人李××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本案事出有因。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报案回执单以及诊疗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被被害人一方殴打的事实;上诉期间,辩护人进一步向证人王某治、李某娟、施某仔作了调查(见三份《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之母王某治曾经被被害人之子野蛮地灌尿以及被害人参与殴打王某治的事实。可见,被害人一方对上诉人一方的欺压污辱是上诉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因。

其二,上诉人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上诉人酒后一时冲动,欲报复被害人却不慎致其死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酒后冲动、自制力下降后的犯罪相比正常理智情形下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其三,上诉人的犯罪手段一般。

三、上诉人悔罪态度好。

上诉人李××归案后至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多次表示要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上诉人及家属准备的15万元赔偿款,被告知赔偿款的交付须等待法庭通知。上诉期间,辩护人已将该15万元汇到省高院帐户。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应当判处死刑。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谨请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刘娟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