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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PRESENTATION
泉中案例
建华”轮遇台风触碰渔排 养殖户受损失获得赔偿
已被浏览481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代理律师:涂明忠,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

案情简介:在“飞燕”台风袭击宁德三都澳中,被告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简称船务公司)名下的“建华”轮驶入原告址在宁德市青山岛白称潭水产养殖区,触碰养殖渔排,造成原告渔排损坏,养殖户起诉要求船务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船务公司以“建华”轮此次触碰养殖设施系不可抗力所致,船务公司依法可以免除责任;且原告未经批准在避风港口设置养殖设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海上交通安全构成威胁,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建华”轮撞击渔排事故是否不可抗力原因引起?“建华”轮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船务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虽然“建华”轮撞击渔排与强台风有关,但“建华”轮在抗台风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至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船务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建华”轮对本次事故承担70%责任,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0,212元。



附:魏XX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
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关于本次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建华”轮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其没有过错未尽到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本案能够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建华”轮总吨11280吨,为被告船务公司所有。“飞燕”台风来临的6月23日15时05分,“建华”轮在宁德海事局指定引航员的引航下,在规定的外轮避台锚地抛下右锚;23时15分,船长根据气象传真得知台风登陆后将沿宁德海域过境,遂于23时25分时上驾驶台并通知机舱备车;6月24日00时30分时,风力加大,阵风达蒲氏10级,二副观察电罗经,发现船舶偏荡严重;01时00分,二副观测风速仪,风力达蒲式11级,暴雨,西北流,能见度不良。此时船舶偏荡加剧,船长没有查看锚链情况,也未加抛另一锚止荡;01时54分时,海面巨浪,风力达蒲氏12级,大暴雨,能见度不良。02时20分时,船首大副报告船长,发现船首偏左方向有一片白色的东西,船长回答知道;紧接着船长发现船身震颤、转速下降,“建华”轮船首以航向约340º撞入青山岛南面渔排,原告所属渔排均受到撞击而损坏。

本案是一起因养殖损害赔偿引起的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被告是否有过错本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但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在船舶避风抗台过程中,“建华”轮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避风抗台措施,原告不可能知晓。根据对不可能知悉的事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对自己在防台抗台过程中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必须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其在事故中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这些措施具有正当性和无可指责性。

但是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其并没有对其没有过错尽到举证责任,故其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华”轮在抗台风中未能采取适当措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提供福建省航海协会海事咨询专家组的《技术分析报告》,以证明“建华”轮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该报告仅从理论上分析了该轮走锚的必然性,并未分析该轮走锚后是否必然触碰原告所在养殖区,不足以证明“建华”轮对触碰事故没有过错。相反,该报告认为“…由于(“建华”轮)对局面估计不足导致船舶失控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可见,“建华”轮对船舶失控导致事故发生有过失。

从上述“建华”轮防台抗台过程加以分析,本代理人认为,“建华”轮在台风来临前,在指定的避风锚地抛锚避风,在明确台风将在宁德过境后,船长虽采取了一系列合理的防台措施,但未做好抛双锚的措施,违反了交部《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台风袭击过程中,船长未派人看守锚链情况,并根据锚链方向和受力情况开动主机和操舵,以减轻锚链负荷,防止走锚断链,而是直到走锚后才令大副、木匠、水手去船首,违反了《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船长根据当时的情况决定另择锚位并无不当,但在台风中航行,应尽量避免转头,如为形势所迫必须掉头,应慎重考虑稳心并进行必要准备,绝不可贸然进行。“建华”轮起锚后,船长对环境和情况估计不足,没有充分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没有充分考虑到在强风流作用下,船舶向左旋回所需留有的足够的水域,而是贸然向左掉头,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船舶防台技术操作规则》第四十六条第(5)项的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建华”轮受台风影响走锚,在抗台和避让其他船舶过程中,船长对局面估计不足,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引起的,恶劣的气象和海况与“建华”轮的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其中“建华”轮走锚后在台风中贸然掉头,直接导致船舶触碰渔排,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当然,在当时恶劣的气象条件和海况下,为了避免对他船和本船发生损害,不可能要求船长如事后分析的那样经过充裕的时间思考、冷静分析判断再作出完全准确的决定,因此,从过错责任大小来看,我们认为“建华”轮至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船务公司关于“建华”轮此次触碰养殖设施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其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原告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