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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
服务收费
已被浏览560次 更新日期:2022-10-13

收 案 收 费 规 则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1999年12月5日制定)

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参照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费用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三、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关系的,不予退还服务费;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提前终止委托关系的,酌情退还部分服务费;因律师过错或律师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退还全部服务费;

四、对因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请求抚恤金等方面需要律师帮助而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酌情减收、缓收或免收服务费;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20061210制定)

收费项目

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每件)

(一)

刑 事 案 件

侦 查 阶 段

2000--10000

审查起诉阶段

3000--15000

审 判 阶 段

8000--40000

刑 事 自 诉

6000--30000

附带民事诉讼

按 民 事 案 件 标 准 收 费

(二)

民事、行政

案件

财产标的额

收费金额及加收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

不涉及财产关系或

财产标的额10万元以内

2000-10000

办理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可以在不超过财产标的额的3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不超过最高标准的3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0万--100万元部分

加收2.5-12.5%

100万--500万元部分

加收1.5-7.5%

500万--1000万元部分

加收1-5%

1000万--5000万元部分

加收0.5-2.5%

5000万元以上部分

加收0.25-1.25%

(三)

各类二审或

再审案件

按以上(一)、(二)项标准收取;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以上标准减半收费。

(四)

各类申诉案件

2000--10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以上(一)、(二)、(三)项标准收费。

(五)

其他法律服务

协议收费或计时收费 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拟制声明、启示、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支付令、公示催告、仲裁申请书、民事合同、契约、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相关规定

办理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及各类申诉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政府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办案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代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所可适当减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收客户。

以上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闽价服【2013】66号)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风险代理外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规定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福建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执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2002]费118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

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1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1000—6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1500—12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1500—10000元;

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收费1200—10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10000元。

(四)直接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可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六)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标准的5倍。

二、计时收费

(一)收费标准:100—1200元/小时。

(二)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部令第8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