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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一起撤销《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案件的主体争议
已被浏览270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代理律师:杨萍,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上诉人代理人)。

案情简介:原告××水泥厂取得涉案3281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经营不善未按规定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第三人吴××在2001年10月与陈×× 签订一份分割包括涉案土地及设备在内的《协议书》。同年11月,吴××持该《协议书》到被告××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分割所得涉案土地和其它财产转让给其儿子开办的××包袋加工厂。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市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告)并不是原土地使用者,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法院仍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代理意见:见以下所附代理词。

裁判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代理意见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附:××水泥厂诉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水泥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吴××关于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审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该《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利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都是工作人员在操作或填写,因此,二者都有可能存在误登记。但是,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进行认真审查,仅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出行政裁决,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是错误的。

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误登记。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体确实存在并不是笔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水泥厂是二个不同的单位主体,而且上诉人持有并使用南政国用(96)字第009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从2001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陈×× (香港××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也认为办证的3281平方米土地属于上诉人,《协议书》第(二)条进一步证实该证在上诉人名下和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这些如果不是事实,第三人也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如果南政国用(96)字第009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那么,从1996年到2001年几年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为何从未向被上诉人讨要,也不提出异议,期间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从《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和第(二)条内容看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证第三人是明知的,南政国用(96)字第009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上诉人持有并以上诉人名义使用进行抵押贷款,由此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证不是误登记;3、如果是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01年11月6日第三人转让南政国用(96)字第009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应当先进行变更登记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再进行转让,而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直接进行转让,从中看出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始终都认为上诉人是南政国用(96)字第0096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误登记。因此,上诉人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以上代理意见,恳望重视和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萍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