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代管五十载 返还诉求获支持
已被浏览1446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代理律师:涂明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
案情简介:址在泉州市XX路房屋三座系王X彬财产,因王X彬早年旅居海外,房屋由他人代管,代管人去世后,人民法院于一九五七年判决房屋收回市房管处代管。后房管处将房屋分租给XX市棉布商店使用。二零一零年间,王X彬的继承人起诉请求房管部门退还代管房屋及代收租金。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王X彬的继承人;代管房屋是一座还是三座以及是否应当退还;房屋产权是否应当归国家所有。
代理意见:诉争房屋三座系王X彬财产的事实清楚;被告代管房屋是三座而非一座;被告依法应当退还代管房屋以及代收取的租金;原告王X景系王X彬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原告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将代管的三座房屋及代收租金退还王X彬的继承人王X景。
附:王××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碧的转委托代为诉讼。现代理人依照事实和法律,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王××系王某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关于姓名英文不一致,无法证明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公证的《遗产分配协议》、《宣誓书》、《授权委托书》、《菲律宾共和国死亡证书》、泉州市公证处公证的《业主代管委托书》、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亲属关系人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原告王××的《关于旅菲华侨王××要求退还代管侨房有关问题的反馈函》也就“王××与王某彬的关系”作出确认:“王××之父王某连系王某彬的长子,根据王氏家庭《遗产分配协议书》,王某连分得泉州市中山中路238号、240号、242号及承天巷7号、9号、11号房产,尔后再由王××等六位子女共同继承,其余的五位继承人(即王××的兄弟、姐妹)又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王××全权处置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实,嗣后,王××又全权委托洪某碧女士处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文件,必须提供中文译本。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书”与“授权委托书”中文译本均是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翻译的,程序上是合法的;“死亡证书”与“授权委托书”上王某彬、王某连、王××的英文不一致,这只是英文名与中文名音译上的差别而已,并非姓名不一致。上诉人关于英文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具有认定事实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其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产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三份裁判确定诉争的中山中路238、240、242号(现为224、226、228号)店屋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明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无需举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上诉人未经再审程序,妄图否认人民法院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其所确定的事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诉争之泉州市中山中路224、226、228号(旧门牌238、240、242号)店屋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彬所有的证据,除了上述列举的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外,尚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
1、原国民政府于民国卅二年三月四日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记载“区段地号”为“城区第1段第48、49、55地号”(即诉争房屋所在区段地号)所有权人王某彬。
2、民国二十九年九月二日原国民政府福建晋江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列城区第八三册第二五○一号)记载:“店屋及洋楼毗连一座坐落中山中路二三○、二三二、二三四号(即诉争房屋)”系王某彬“于民国廿九年五月间由苏某赐买来此业”。
3、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现存的“地籍图”记载诉争房屋所在的“宅48、49、55地号”为王某彬。“地籍图”是认定诉争权属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审以“地籍图”为确权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4、证人王某贞出具的《关于王某彬中山中路(238、240、242号)遗产情况》证明“1940年苏某赐将238、240、242号三座楼房卖给王某彬”,“产权属于王某彬”。
5、相关人杨某娟(产权人王某彬之堂侄媳妇,曾与前产权人苏某赐为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及纳税提起诉讼)在一九五七年间的(57)泉民上字第七五号案中接受原晋江地区中级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王某彬交代她(指王某彬代理人谢某娟)代买这塊业,交代她代理掌管”,“我最近有寄信给他人(指王某彬)说要向苏某赐讨厝,叫他写委托书”。表明杨某娟自认诉争房产系王某彬所有;杨某娟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民事诉状》中又称“窃杨某娟与苏某赐业权纠纷一案,经钧院裁定在案,本人表示同意”。这表明杨某娟同意上述(57)泉法民字第143号《裁定》及(57)泉民上字第七五号《民事裁定》关于诉争房屋系王某彬财产的认定。
6、相关人苏某赐于1957年12月28日在对原告杨某娟的《民事答辩状》中称“业主王某彬”。
7、杨某娟领取租金、房屋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上世纪五十年代,杨某娟在与苏某赐的诉讼中坦言自己是王某彬的侄媳,在业主王某彬长期没有直系亲属在泉州的特定情况下,杨某娟以亲属身份领取了一小部分租金,亦属正当,否则房屋代管部门即不会支付,更不会随便被诈。原泉州市房屋管理处在发给杨某娟租金的凭证上清楚的记明系中山中路238-242号民主棉布店之租金,在本案中是完全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原审以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无可非议。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诉争房产原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的合法财产(现由王某彬的继承人继承)。
四、上诉人诉称“诉争的三个店面产权依法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1953年《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下称中南区决定)不适用于本案:1、泉州市隶属华东区,不是中南区所辖,中南区决定未见政务院批转全国各大行政区一律遵照执行的指示,该决定理所当然不能适用于华东区;2、退一步说,即便中南区决定适用于本案,但对于如何适用的程序问题,中南区行政委员会于1953年5月7日作出指示:“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几项原则决定》第4条第1项进行代管之房产,逾期无人申请发还者,即可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第4条第3项之规定宣布收归国有。为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及慎重处理起见,应于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再一次通告征询异议,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这段指示明确规定:①宣布收归国有的权限在于各级人民政府,不是各级房管部门;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当再次通告征询异议;③必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执行。本案诉争房产,未经任何合法程序,上诉人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怎能任意说华侨王某彬的房产已经收归国有呢?3、在中南区决定出台一年后,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即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悖的任何规定都是无效的。4、1983年9月8日国务院批转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指出“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有。因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本案诉争的华侨王某彬房产,既不属于可收归国有的情形,人民政府也没有发出收归国有的公告,现在王某彬的继承人按照法律程序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发还房产合理合法也符合《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属于华侨王某彬所有的三间店面“已经收归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返还原告王××代收租金1126440元”并无不当。
1、上诉人××市廉租住房和公房管理所自1997年1月至今代收诉争房屋租金1126440元是该管理所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数字,第三人××棉布商店也提供了交纳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证据确实充分。
2、上诉人原审中并无提出应当扣除代管费用和代交税收的主张和诉求,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并无不当。
3、《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收益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代管人退还代收的房屋租金,是依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合理诉求,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代收的租金,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4、1983年国务院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下称《意见》),其特定对象是国民党军政人员。虽然《意见》提到对华侨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意思是“可以参照”,而非强制性的“应当”“照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华侨台胞、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有请求退还租金的,通常都从维护侨胞正当权益出发,实事求是给予理退。
5、被上诉人自2005年以来就以多种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请求返还代管房屋,只是因为上诉人不依法办理,强行代管以致至今被上诉人仍未能收回诉争房屋,若被上诉人不依法起诉,而让上诉人继续强行代管、收取租金,且一直让上诉人非法占有而“不再结算”,显然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原审作出上诉人退还代管的诉争房屋以及返还代收租金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案情简介:址在泉州市XX路房屋三座系王X彬财产,因王X彬早年旅居海外,房屋由他人代管,代管人去世后,人民法院于一九五七年判决房屋收回市房管处代管。后房管处将房屋分租给XX市棉布商店使用。二零一零年间,王X彬的继承人起诉请求房管部门退还代管房屋及代收租金。
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王X彬的继承人;代管房屋是一座还是三座以及是否应当退还;房屋产权是否应当归国家所有。
代理意见:诉争房屋三座系王X彬财产的事实清楚;被告代管房屋是三座而非一座;被告依法应当退还代管房屋以及代收取的租金;原告王X景系王X彬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原告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将代管的三座房屋及代收租金退还王X彬的继承人王X景。
附:王××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碧的转委托代为诉讼。现代理人依照事实和法律,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王××系王某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关于姓名英文不一致,无法证明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公证的《遗产分配协议》、《宣誓书》、《授权委托书》、《菲律宾共和国死亡证书》、泉州市公证处公证的《业主代管委托书》、我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亲属关系人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原告王××的《关于旅菲华侨王××要求退还代管侨房有关问题的反馈函》也就“王××与王某彬的关系”作出确认:“王××之父王某连系王某彬的长子,根据王氏家庭《遗产分配协议书》,王某连分得泉州市中山中路238号、240号、242号及承天巷7号、9号、11号房产,尔后再由王××等六位子女共同继承,其余的五位继承人(即王××的兄弟、姐妹)又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王××全权处置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实,嗣后,王××又全权委托洪某碧女士处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文件,必须提供中文译本。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书”与“授权委托书”中文译本均是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翻译的,程序上是合法的;“死亡证书”与“授权委托书”上王某彬、王某连、王××的英文不一致,这只是英文名与中文名音译上的差别而已,并非姓名不一致。上诉人关于英文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具有认定事实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其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产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三份裁判确定诉争的中山中路238、240、242号(现为224、226、228号)店屋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明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无需举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上诉人未经再审程序,妄图否认人民法院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及其所确定的事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诉争之泉州市中山中路224、226、228号(旧门牌238、240、242号)店屋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彬所有的证据,除了上述列举的原泉州市人民法院、原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57年和1958年作出的三份裁判外,尚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
1、原国民政府于民国卅二年三月四日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记载“区段地号”为“城区第1段第48、49、55地号”(即诉争房屋所在区段地号)所有权人王某彬。
2、民国二十九年九月二日原国民政府福建晋江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列城区第八三册第二五○一号)记载:“店屋及洋楼毗连一座坐落中山中路二三○、二三二、二三四号(即诉争房屋)”系王某彬“于民国廿九年五月间由苏某赐买来此业”。
3、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现存的“地籍图”记载诉争房屋所在的“宅48、49、55地号”为王某彬。“地籍图”是认定诉争权属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审以“地籍图”为确权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4、证人王某贞出具的《关于王某彬中山中路(238、240、242号)遗产情况》证明“1940年苏某赐将238、240、242号三座楼房卖给王某彬”,“产权属于王某彬”。
5、相关人杨某娟(产权人王某彬之堂侄媳妇,曾与前产权人苏某赐为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及纳税提起诉讼)在一九五七年间的(57)泉民上字第七五号案中接受原晋江地区中级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王某彬交代她(指王某彬代理人谢某娟)代买这塊业,交代她代理掌管”,“我最近有寄信给他人(指王某彬)说要向苏某赐讨厝,叫他写委托书”。表明杨某娟自认诉争房产系王某彬所有;杨某娟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民事诉状》中又称“窃杨某娟与苏某赐业权纠纷一案,经钧院裁定在案,本人表示同意”。这表明杨某娟同意上述(57)泉法民字第143号《裁定》及(57)泉民上字第七五号《民事裁定》关于诉争房屋系王某彬财产的认定。
6、相关人苏某赐于1957年12月28日在对原告杨某娟的《民事答辩状》中称“业主王某彬”。
7、杨某娟领取租金、房屋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上世纪五十年代,杨某娟在与苏某赐的诉讼中坦言自己是王某彬的侄媳,在业主王某彬长期没有直系亲属在泉州的特定情况下,杨某娟以亲属身份领取了一小部分租金,亦属正当,否则房屋代管部门即不会支付,更不会随便被诈。原泉州市房屋管理处在发给杨某娟租金的凭证上清楚的记明系中山中路238-242号民主棉布店之租金,在本案中是完全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原审以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无可非议。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诉争房产原系原告之祖父王某彬的合法财产(现由王某彬的继承人继承)。
四、上诉人诉称“诉争的三个店面产权依法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1953年《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下称中南区决定)不适用于本案:1、泉州市隶属华东区,不是中南区所辖,中南区决定未见政务院批转全国各大行政区一律遵照执行的指示,该决定理所当然不能适用于华东区;2、退一步说,即便中南区决定适用于本案,但对于如何适用的程序问题,中南区行政委员会于1953年5月7日作出指示:“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几项原则决定》第4条第1项进行代管之房产,逾期无人申请发还者,即可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第4条第3项之规定宣布收归国有。为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及慎重处理起见,应于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再一次通告征询异议,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这段指示明确规定:①宣布收归国有的权限在于各级人民政府,不是各级房管部门;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当再次通告征询异议;③必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执行。本案诉争房产,未经任何合法程序,上诉人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怎能任意说华侨王某彬的房产已经收归国有呢?3、在中南区决定出台一年后,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即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悖的任何规定都是无效的。4、1983年9月8日国务院批转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指出“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有。因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本案诉争的华侨王某彬房产,既不属于可收归国有的情形,人民政府也没有发出收归国有的公告,现在王某彬的继承人按照法律程序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发还房产合理合法也符合《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属于华侨王某彬所有的三间店面“已经收归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返还原告王××代收租金1126440元”并无不当。
1、上诉人××市廉租住房和公房管理所自1997年1月至今代收诉争房屋租金1126440元是该管理所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数字,第三人××棉布商店也提供了交纳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证据确实充分。
2、上诉人原审中并无提出应当扣除代管费用和代交税收的主张和诉求,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并无不当。
3、《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收益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代管人退还代收的房屋租金,是依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合理诉求,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代收的租金,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4、1983年国务院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下称《意见》),其特定对象是国民党军政人员。虽然《意见》提到对华侨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意思是“可以参照”,而非强制性的“应当”“照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华侨台胞、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有请求退还租金的,通常都从维护侨胞正当权益出发,实事求是给予理退。
5、被上诉人自2005年以来就以多种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请求返还代管房屋,只是因为上诉人不依法办理,强行代管以致至今被上诉人仍未能收回诉争房屋,若被上诉人不依法起诉,而让上诉人继续强行代管、收取租金,且一直让上诉人非法占有而“不再结算”,显然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原审作出上诉人退还代管的诉争房屋以及返还代收租金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