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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PRESENTATION
泉中案例
取款机泄密银行担责 银行卡失款法院判赔
已被浏览463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代理律师:周昌淦,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上诉人代理人)

案情简介:罗××于2008年在邮政银行××支行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同时办理一张储蓄卡。2011年6月8日,罗××发现账内存款被人支取69650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获知,其于2011年6月4日在××支行的一台ATM机查询余额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安装在该ATM机上的设备盗取,导致其卡内存款被盗取。罗××即以邮政银行××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银行支付被人盗取的存款。被告邮政银行××支行以已尽到自己的安全维护义务,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等为抗辩理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邮政银行××支行是否应支付罗××存款69650元,即银行是否应对储户存款被盗取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致储户存款被他人盗取,应承担责任,偿付短少的款项。

裁决结果:代理意见受到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一审判决支持罗××的诉求;邮政银行××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银行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ATM机的推出,为储户带来了便利,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相对储户来讲,推出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的功能。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未改进之前,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告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罗××作为一个普通的储蓄卡持有人,对ATM机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罗××在使用ATM机时,无法识别违法犯罪分子安装的针管摄像头及读卡器究竟是银行对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违法犯罪工具,以致其储蓄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罗××在发现储蓄卡内的资金短少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故其对储蓄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告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违法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邮政银行向罗××发行了储蓄卡,与罗××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储蓄卡到ATM机上取款,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人付款。这不能视作邮政银行与罗××成就的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储蓄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违法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密码相符的储蓄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显然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邮政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本案邮政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罗××储蓄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

(点评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涂明忠)



附: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罗××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人支取已是不争的事实,当依法予以确认。

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真实有效的活期存折、绿卡(储蓄卡)、活期明细,报警回执单,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等,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人支取及支取的数额。

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一)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

(二)、原告的存款被支取,应认定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在被告自助银行即ATM取款机上操作时被盗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储蓄双方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储蓄机构较之储户有着更为专业的业务知识和资源优势,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担负起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储户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证据学原理,不能要求储户证明自己没有把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交了真实的银行卡和存折之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则应就自己的监管责任进行举证。被告除辩称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在原告自行持有存折和银行卡的情况下,其账户信息被他人在被告的自助银行即ATM机上中泄露,最终导致存款被支取,应认定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所致,且原告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以“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为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这是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本案,被告错误的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交付他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存款已正确兑付及因原告泄露密码为抗辩事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在柜员机上取款的人即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与他人串通所为;如果举证不能,其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另,原告账户信息失密是被告未尽安全保密义务所致,被告以“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作为免责理由,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采纳。


原告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昌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