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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PRESENTATION
泉中案例
无证驾驶电动车身亡 拒绝赔付保险费败诉
已被浏览331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代理律师:刘娟、郑文峰,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上诉人代理人)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2日,刘××所在单位惠安××石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月15日,刘××驾驶电动车在惠安县国道308线发生交通事故,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刘××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由,属免责范畴,拒绝给付保险金。刘××的法定继承人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的身故承担保险责任。

代理意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且肇事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刘××死亡的保险责任。

裁决结果:代理意见受到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一审判决支持刘××继承人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附:刘××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丰泽区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刘××等人的代理人,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

刘某彬生前通过其所在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刘某彬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是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某彬驾驶无牌号电动轻便摩托车与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刘某彬当场死亡……刘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能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等内容,以刘某彬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范畴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被告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依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彬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1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来看,轻便摩托车指的是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且******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这与《辞海》中“摩托车”的解释(以汽油发动机为动力的两轮机动车)是相符的。因此,摩托车是指有发动机排量的车辆,而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是具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并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车辆,并没有发动车排量,故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不属于摩托车的范畴。

其次,根据《公安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的相关通知内容,是要求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对于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因此,依照该规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准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登记,但也未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同时没有禁止使用。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两轮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该标准现已暂缓执行。目前,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尚没有区分标准,在没有国家规定前,显然不宜将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划入机动车范畴。

再次,如果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那么依照相关规定是可以取得行驶证,但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取得“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是否需要驾驶证及需要何种驾驶资格也是无法确定的。

综上,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刘某彬驾驶无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及刘某彬无证驾驶的认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依法不应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以及刘某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娟、郑文峰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