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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PRESENTATION
泉中案例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保险诈骗案
已被浏览352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附:XX海运公司保险诈骗案辩护词(获福建省优秀辩护词奖)

丰泽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务。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完全赞同被告单位泉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的辩护人毛艳国律师发表的关于被告单位无罪的辩护观点以及所论述的理由和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虚构保险标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是投保人,而被告单位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即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双方的代理人,而非投保人。

(一)、海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泉州中保)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预约协议)规定: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二、代理范围:乙方承运的所有货物”,

“七、保单交回及保费结算:乙方代理签发保单10日内交回保单及清单,……”,

“八、投保手续:1、……2、乙方在代理签发保单后应当……”

上述规定直接确立了海运公司系泉州中保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海运公司与托运人签订的《内贸集装箱货运委托书》(以下简称货运委托书)约定了“险种、保险额、费率、保险费”等内容,并将保险费直接纳入运杂费总额支付给海运公司,同时约定“托运人就(有)义务为收货人代办保险,投保公司为承运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如因托运人对货物没投保险或在非承运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所造成损失由托运人负全部责任”。

货运委托书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即海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上述约定表明托运人在委托海运公司运输的同时也委托海运公司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即泉州中保)投了货运险。可见海运公司同时又是托运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三)在相关保险单证中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列为海运公司是泉州人保简化保险代理业务程序的结果,但这并不能改变海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水路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应是保险标的的货物所有权人,而海运公司显然不是其承运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从上述之(二)可见海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海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泉州中保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从海运公司系承运人的身份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海运公司理赔时必须提供货物发票和被保险人(收货人)的理赔授权委托书即可确认泉州中保是知道海运公司与实际投保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以上可见,海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中只是也只能是泉州中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委托签订保险合同、办事保险事务的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投保人。因此,被告单位海运公司不是《刑法》规定的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投保人。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不具有“虚构保险标的”等保险诈骗犯罪行为。

(一)本案不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事由。

所谓“虚构”就是无中生有。而本案中无论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都是客观存在的,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事故航次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与启运通知书完全一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达1,063万元之多,远不止669万元的保险金额;起诉书也认定海运公司辖下的“锦集7号”货船上“装载的137个集装箱内大米等货物”这一基本事实,保险标的无任何虚构成份。有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灭失又故意投保,即是虚构保险标的。这种对虚构保险标的的扩大解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被告人的电话报单并非投保(投保人的投保在电话报单之前,另述),既使将电话报单视为投保开始,也非虚构标的。因为如上所述,保险标的是客观存在的;发生保险事故并不等于保险标的灭失。就本案而言,货物因翻船而沉入海底,可能造成损失,但在电话报单之前的8分钟内不可能全部灭失,这从事后打捞的情况已足以证明。再退一步论,既使在电话报单时货物确已灭失,也只是灭失而非虚构。保险标的的灭失与虚构保险标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不同概念的情形混为一谈。因为被告人电话报单所指向的就是装载在船上的137箱货物,而非无中生有的货物。

(二)尽管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时又向泉州中保电话报单,也是继续履行其代理义务的行为:一方面,从作为泉州中保代理人的身份而言,根据保险预约协议所约定的“乙方在代理签发保单后应当及时拨打甲方专线电话,将本船所有保险标的总金额、保单号、印刷号等信息录入报单系统”条款,被告人电话报单是在继续履行泉州中保代理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从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身份而言,根据货运委托书的约定,投保人已将保险费连同运费一并交与保险代理人海运公司并认同海运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即泉州中保。投保人的投保是从签署货运委托书之时,而不是从电话报单时起。可见,被告人也同时在继续履行投保人代理人的义务。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唯一不当的行为就是将出险时间故意往后推为14时30分。但这仅是为了保护合同权利而实施的不诚信行为,事出有因。因为保险预约协议规定了“电话报单系统受理时间前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项规定不仅与协议中“保险责任的期限是自乙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相矛盾,也因为这一项规定存在,将导致作为代理人的海运公司在接受保险公司及托运人的委托签署含投保内容的货运委托书时至电话报单前这一时段的保险责任被保险公司规避,故当被告人意识到这一点时,为了维护投保人的权益,才故意将出险时间往后推退。这种做法是不当的,但这也只是民事经济纠纷,因为上述电话报单前的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合法平等有效,尚存争议。

(四)退一步讲,假定投保时间为电话报单之时,又假定被告单位的身份是被保险人而非代理人,被告人在明知涉案货物出险的情况下以电话报单投保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行为。因为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对这种行为作出规范和调整。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未将合同订立前投保货物已经出险这一“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单位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泉州中保不负赔偿责任。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刊登的“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作为被保险人的江苏外企公司未遵守******诚信原则,未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自己知道的(涉案货物出险)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一判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同,但只按民事纠纷处理,并不以保险诈骗犯罪对待。可作为审判本案的参考和借鉴。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假定存在,认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也缺乏事实根据;以保险诈骗未遂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一)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认定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可获取保险金的数额为据。在本案中,投保的保险金额虽是669万元,但被告单位并不追求也不可能获取669万元的保险金。

本航次投保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063万元,而保险金额为669万元,相差394万元。海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以及交通部《关于沿海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经大连海事法院(2004)第6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次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75,216元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约330万元)。也就是说,不论是否投保,发生本次沉船事故海运公司都必须赔偿货主330万元,而且依法最多也只赔330万元。可见,海运公司在本次投保中不能获得任何额外利益,既使假定其诈骗行为存在,认定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也没有事实根据。

(二)假定本案属保险诈骗犯罪未遂,也应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情节严重的行为。保险金额特别巨大不等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也不等于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以保险诈骗未遂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完全是因为泉州人保为达到规避合同义务的目的,利用被告人因对合同义务判断失而曾经在事故时间上作虚假陈述而以刑事案件转移民事责任的操作手段恶意控告并诱导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断、错误追诉。

本辩护人郑重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