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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思考(张雄信 入选2013年泉州律师实务研讨会)
已被浏览249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公司地位  公司介入  公司权利

内容提要: 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转让方将其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地转让给受让人。股权转让改变了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必然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转让双方的私事。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依照公司章程、信托关系有权介入股权转让,从而成为特殊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并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介入转让股权,或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是公司法律理论以及实务中被长期忽视的重要问题。不少人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应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却忽视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应依赖于公司的事实。部分人认为,股权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坚持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观点,十分纠结。在股权转让的性质上,由于没有重视公司的独特地位,从而加剧了人民法院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难度,诱发了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实务讨论。笔者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是亟待澄清的重大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为模本,就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发表谬见,以求教于各方。

一、 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主要包括协议转让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工商变更登记规则以及股东名册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发布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新地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除此以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规则,形成了规范股权转让的法律框架。然而,关于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上述法律法规均未涉及。

根据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主要承担三项义务:一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和出资额;二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通知受领义务,即人民法院在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受领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三是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即基于股权变动的事实,收回原出资证明书并向受让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以外,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特别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三项特殊权利,即出资请求权、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拒绝权以及欠缴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权。第一,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前段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欠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知晓该转让方欠缴出资的,公司享有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请求权。第二,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3 款关于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在实际出资人请求取得股权时,享有拒绝权。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实际上就是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对于 “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稍嫌简单,严格地说,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协商一致,采用股权转让或类似方式,完全达到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目的。就此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限制 “隐名股东显名化”,而非绝对加以排斥。第三,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第 1 款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公司享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欠缴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该项规定虽未采用股东除名的称谓,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诉权,但在实质意义上,达到了与股东除名相似的效果。

在上述法律框架内,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原本淹没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中。但随着公司特别法及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地位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第一,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程序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实体义务。以股权变更登记为例,通常认为,公司只要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视为完成了法定义务。对于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义务,公司只要注销原有出资证明书并换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即履行了法定义务。由此可见,现有法条很少涉及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实体义务,也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在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文件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该虚假报告商定的,股东尤其是受让人也要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现有法条主要规定了公司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司的权利。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但 《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享有权利或特权。在此情况下,欠缴出资的股东得以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了务实地解决诉讼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颠覆了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观念,初步弥补了立法缺失。然而,司法解释主要用于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未必发挥更广泛的指引作用。

第三,现有法条在义务人的确定上态度模糊,尤其是未处理好公司义务和股东义务的关系。《公司法》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 21 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然而,变更登记申请人或并购申报人究竟是公司,抑或是股权转让的双方或单方,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具备正当性

    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封闭性,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改变公司成员的内部关系,必然影响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必然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性质。因此公司介入股权转让有其正当性。

(一) 公司章程是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利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基础法律文件,也是公司自治的依据。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共同签署,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或协议。《公司法》第 72 条第 4 款确立了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中优先适用的地位,即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践中,多数公司章程照搬了《公司法》第 72 条的规定,未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然而,有些公司章程做出了复杂的特别规定。例如,有的章程规定,股权仅在家族成员内部转让,从而排除或限制了外部转让;有些规定,某个控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受让方必须同时受让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从而实现对全体股东的同步保护;有些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相当于将该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其他全体股东。

    通常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转让的实质禁止,就应当视为是有效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做出另外规定,相当于直接确认了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审查权。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公司当然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了消除股权转让上的不确定性,与其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如正面承认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审查权。

    (二)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信托法依据

   信托法理论认为,信托受托人应当像料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关心受益人事务和利益,必须妥善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不得与受托人发生利益冲突。股东投资于公司,以及公司收受股东的出资款,在本源上与信托关系是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受托人,必须承担股东投资或利益的保护义务,如发出会议通知的义务、提供财务信息报告义务以及利润分配义务等等。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还承担了保护转让方的义务。如果股权转让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为该项股权转让提供必要协助,包括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外,公司还要平等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应该承担向全体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项,并使其得以有效行使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持有股东出资的事实,不仅形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且形成了公司董事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并最终形成公司和董事共同担当受托人的双重信托结构。通常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均源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8 条第 2 款还特别规定了董事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在董事等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转让方处分股权并造成受让方损失的,董事等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公司和董事应向股东承担受托人义务,公司股东之间却并不存在信托关系。换言之,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只需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事,无需承担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责任。然而,《公司法》第 72 条却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时承担的通知义务,即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笔者认为,该条款确立了股东承担的通知义务,却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实践中容易诱发对其他股东的损害。借鉴信托观念,应当规定公司承担保护义务,并应由公司承担通知义务为妥。唯有如此,受损害股东也才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减少侵害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发生。

    笔者认为股权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和责任,是权利义务关系的集合体。学者在论及股权或股东权利时,往往忽视了其对应物就是公司或董事的义务。基于针对股权这种看法,股权转让大致相当于股东与公司相互关系的概括转让,并因此改变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股权转让通常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却可能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律性质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形下,如果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私事,也就排除了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介入;如果将股权转让视为影响公司存续的事实,就应当承认公司有权适当介入股权转让。

三、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方式

上文已述及公司不应该仅仅是股权转让的效果被动承受者,公司必须有主动干预股权转让的能力,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这有助于完善公司立法,有助于妥善处理实践中的争议。结合 《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如下途径:

    (一)公司受领并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

    《公司法》采用了 “股东通知模式”,即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将转让事项及时通知其他股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 “公司通知模式”。即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应先将确定的转让事项,以书面通知公司,并载明转让事项或者附加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收到股东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其他股东,并保证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通知内容。在公司通知模式中,转让方股东无需自己查询其他股东的通信地址,也无需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通知。

    我国应当修改 《公司法》第 72 条的现有规定,明确规定公司承担受领和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公司通知模式不仅符合公司的受托人地位,而且有助于避免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差异化的转让通知。《公司法》第 73 条关于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规定,初步确立了公司在受领转让信息上的地位。然而,该条款要求法院将强制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并非妥当。法院也是从公司获得其他股东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而发送通知也是存在成本的。法院无需撇开公司,自行通知其他股东,而可以采用通知公司并由公司通知股东的做法。

    (二)公司审查乃至拒绝股权转让

    为了体现股权的私权属性,股权转让应坚持自愿转让原则;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权转让又要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为了兼顾股权之自愿转让和公司封闭性的双重价值,公司应当审查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的一致性和适当性。一致性审查,即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公司有权予以拒绝。适当性审查,是指股权转让虽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可能招致公司遭受较大风险时,公司可以予以拒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流动性需求并不高,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尊重股权自愿转让的前提下,允许对股权转让加以适当限制,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现象将更为普遍和必要。

    如果股东欠付公司大额债务,或者股东承担了其他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债权落空,或者使得公司无法实现自身权利。在此场合下,公司可否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之外,主动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的两种应对措施:一是该管理办法第 8 条第 2 款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可以针对收购做出适当的决策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但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二是根据该管理办法第 79 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欠付债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先行偿还债务,或者要求股东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债务,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转让。

    (三)公司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差,股权转让价格通常多与公司净资产和盈利能力挂钩,公司财务信息随之成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基础。为了实现合理定价,转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也可以行使财务会计查询权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还可以自己承担费用聘请他人审计。公司无需向受让方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的义务,受让方要通过转让方了解公司财务信息,在善意收购时,也可直接征得公司同意。

    (四)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和报批义务

    公司在收到股东请求变更股权的申请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填写公司变更申请书,并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须指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依照现行法律承担的最主要义务,但不应是公司承担唯一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