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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法律保护:以背景音乐为视角(傅海鹏 2013年泉州律师实务研讨“优秀论文”)
已被浏览278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内容摘要]音乐著作权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一个热点,也是整个著作权作品体系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其被保护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而其中以背景音乐这方面的法律保护问题备受瞩目。本文着重通过以背景音乐为视角的音乐著作权保护现状的调查,从多方面对背景音乐著作权进行以法律为立足点的分析,并对完善我国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背景音乐   著作权保护    制度


   一 、背景音乐侵权的分析

    我国营利性公共场所未经授权公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一直以来被社会视为正常和理所当然的事情。很少有人认识到此行为侵犯了背景音乐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多年的维权过程中经历了很多艰辛和困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背景音乐著作权保护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和理解。

  (一)经营者使用背景音乐作品构成侵权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著作财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12项具体的权利。经营者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主要涉及的就是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得知,“表演”一词是指直接或者借助科学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现场公开演唱歌曲、演奏乐曲、表演话剧、朗诵诗词歌赋等;二是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者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即通常称作机械表演。经营者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显然属于机械表演,必须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许可使用费。

当然,著作权法在给予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的同时也限制其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若是为了个人的欣赏而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则不必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不必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中,“个人”是指使用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的单个自然人甚或推而广之包括这个自然人所属的家庭。2009年1月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美廉美超市,对未经授权使用《烛光里的妈妈》作为背景音乐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北京美廉美超市就其使用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200。此案中,超市播放背景音乐,其使用音乐作品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超市,音乐所娱乐的对象更多的是服务于进入超市消费购物的不特定的消费群体,所以超市播放背景音乐不适用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故而不能排除其侵权责任。

   (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维权过程中的地位问题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但在维权的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屡屡受到质疑。其实,《著作权法》第8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早已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有关权利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就包括向使用者收费以及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仲裁、诉讼等。从这个方面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维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背景音乐收取使用费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即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因此,关于背景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有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部门制定标准确定两种选择方式,此两种选择方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实际中,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是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大会审议,最后由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复后实行。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方网站上可以看到对机械表演(背景音乐)收费的详细标准。该标准依据营利性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按营业面积、载客量等情况具体细分为七类标准。在使用者自愿接受的情况下,一般按照此标准支付使用费。

    二、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及不足

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1]。音乐作品作为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知识产权范围内的作品,必须具备作品的基本条件:(1)一定的独创性;(2)具体的表现形式;(3)可固定性和可复制性[1]。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与或基本不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保护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是尊重作者创作的需要。首先,智力创作成果是作者人格的表达,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这一成果,而且还应当使他们有权要求获得由于作品的利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其次,精神财富的创造与传播都需要一定的投资,如果人们想拥有一个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就必须保证让这方面的投资有利可图。再次,创作活动为文化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应当得到奖励和支持。最后,智力创作成果的使用把社会上的人们联系起来,并超越了民族、种族、等级和时代的界限。因此,作品的作者实际上履行着公共职能,正是由于他们的贡献,社会共同生活才得到进步。

我们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者理应完全享有他所创作的作品的一切权利,法律理应为作者享有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他人理应尊重作者的权利。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意识和水平还不尽人意的今天,面对音乐作品表演者与创作者收益水平有着巨大反差的现实,更有必要强调维护音乐作品创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关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不完善;二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管理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5]。

   三、对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 完善音乐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

    著作权限制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并且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国际著作权法层面,“三步检验法”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限制制度必须遵循的一个普遍原则。所谓三步检验法源于TRIPS协议第13条“限制与例外”的规定,该规定认为各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类型,这些特殊类型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得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件确立了三个标准:一是某些特殊情形,该条件是有关权利限制规范使用范围的规定,它要求法律必须明确界定例外和限制的情形;二是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该条件要求法律需界定出何种情形为“正常使用”;三是不得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合法的权益,该条件中的“不合理损害”主要是指经济利益上的损害结果,而对于非经济利益不予考虑。此规定因确立了三个衡量标准,被学界称之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三步检验法”[5]。

    我们可通过此检验法完善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限制制度。一方面,完善我国关于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1)明确规定表演行为应不具有营利目的;(2)将表演者明确界定为表演者或表演的组织者;(3)增加收费方式的限定,即不得向听众、观众直接或间接的收取任何费用。另一方面,完善关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1)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使用音乐作品前通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其参加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假如未经通知擅自播放该音乐作品则构成对音乐作品传播权的侵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明确音乐作品使用费的缴纳方式,广播电台、电视台无论是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还是向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使用费,法律都应该设定合理的支付时限,并就不同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3)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保留音乐作品使用记录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留一定期限。

(二) 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

1、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别,依法尽快设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规定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该条规定实际是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一旦形成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拒绝某些作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同时,这也加大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自己收取的费用的不正当分配可能性。尽管,国家监督机关可以通过监督的形式予以限制,但却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加之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有一定的官方背景,因此不应在立法层面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创造条件。

2、加强立法工作,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制度及国家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设置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制度,从会员享有的权利及实现的途径、方式到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职权及人事任免制度等,从内部制度保证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良好运行。我国主要由成文法调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制定了《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一定程度上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有法可依。但是,法律规定仍然还有许多不足和缺陷,或缺乏操作性或不够完善,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

就像其他一些行业垄断机构一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纳入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作为国家监督机构,国家版权局应当依法严格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应有权利要求国家版权局履行其监督职责。如果监督机构不履行相应职责,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害,那么,权利人可以对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加强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邻接权人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背景音乐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保护方面,可以在目前的基础上,加强对中国音乐家协会音乐表演者权益保障中心的管理和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专门从事背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则专注于背景音乐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中国音乐家协会音乐表演者权益保障中心则注重于对背景音乐作品表演者的邻接权的保护。由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对背景音乐的保护和维权方面已经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在此三家组织各司其职的同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对背景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进行授权并收费,然后将所收费用按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由三家组织分配。最后再由各组织将分配到的使用费下分到各个权利人的手中。这样可以避免对音乐作品的重复收费,也可以避免三家组织之间因收费问题而发生冲突和纠纷。


参考文献:

[1].范明昆:《从著作权主题看音乐作品的权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李秋禾:《背景音乐使用收费制度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殷  健:《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叶世强:《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王立新:《论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董  璐:《公共场所中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张亚宁:《论MTV著作权及其保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