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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涂明忠、刘娟)
已被浏览386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李××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为代理人代为诉讼。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一,原告原系被告二福建省泉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的隐名股东,2007年11月8日经制药公司申报,××区外经贸局作出《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确定原告为制药公司的股东,股金为3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也确认原告李××系制药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份额。被告一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炎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之下,与被告三吕某新签署了有股权转让内容的《协议书》,将原告拥有的股权也一并转让给被告吕某新。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告认为其系制药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购买权。许某炎作为制药厂及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依法就制药厂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原告并征得同意之下,擅自与被告吕某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将原告拥有的股权也一并转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不存在《最高院规定》中列举的“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等三种除外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其“依法享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告擅自转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院规定》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原告关于被告吕某新退出制药公司的承包经营,退还制药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协议签字当日,甲方将公司的厂房土地、生产设备、仓库材料、配件、办公用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包括法人代表的私章)、药号批文、待批药品的申请文件、生产许可证、商标证移交给乙方(吕某新)”;庭审中,吕某新自认上述约定中的财产、证件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需再落实之外,均已如数接收。上述物、件现在吕某新掌管中的事实足以确认。

(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新退出承包经营、返还财产、证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2009年7月31日前,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承包金;2009年8月1日后承包金另行商议”;现制药公司仍由被告吕某新实际承包经营。作为原告李××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本律师在此申明:李××作为制药公司股东,保留要求吕某新承付2009年8月1日以后制药公司承包金的权利。

三、被告吕某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吕某新的《答辩状》)。

1、涉案《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许某炎有权代表制药厂和制药公司签订合同,但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许某炎具有签订合同的职务权利,即否定该协议书的非法性。被告吕某新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理由有悖于法律。

2、涉案《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关于企业承包经营方面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方面尚未履行,制药公司的股权尚未变更,吕某新尚未依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依法仍属制药厂和原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股权已发生变更,也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列举的除外情形,并不因此对抗和否定原告关于撤销的诉求。

3、原告非制药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虽曾是制药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只是在制药公司设立初期。至2007年11月8日××区外经贸局作出《批复》后,原告已不再是隐名股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0)4×5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原告系制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被告吕某新所谓“原告是被告二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隐名股东只能对其享有实际权利的股份额请求撤销”的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依法享有制药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吕某新辩称的“原告在知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的一年内,并未向被告一主张优先购买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于2010年4月知道签订涉案协议书之事,即于2010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后撤诉),又于2011年3月10日就本案起诉,诉状明确提出“依法享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表明原告是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且此间因原告与制药厂发生股权纠纷,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至2011年1月27日作出判决(2011年3月4日生效)才解决了原告与制药厂的股权纠纷,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即依法就本案提起诉讼。显然,并不存在《最高院规定》第十二条“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的情形。故被告吕某新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被告吕某新并非其答辩状中所称的“善意”取得。

其一,××区外经贸局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批复》,相应的《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应记载原告李××为制药公司股东的内容;2008年元月16日签署《协议书》时,吕某新从当日移交的企业相关证照资料中(包括批准证书)即已明知李××为股东,但其明知却仍与许某炎共同对原告隐瞒签署了《协议书》。至于吕某新辩称其不知道批准证书的内容,若确实如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从《协议书》第九条、第十二条可知,协议书签订的2008年元月16日当日,吕某新即接管了制药公司的印章。2008年5月14日制药公司向××区外经贸局递交的《关于放弃股权转让、恢复原批准证书的申请报告》(即谎称原告放弃股权)上所盖制药公司的印章系从吕某新处取得。对此,吕某新还能说其不明知原告系股东吗?可见吕某新并非其所称的“不明知”、“善意”。

其三,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被告吕某新述称曾于协议书签订后当年的3月间(即代制药公司清偿兴业银行贷款的2月28日之后)向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知制药公司的股权限制转让。吕某新在答辩状中称“接手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可见,吕某新在明知制药公司的股权限制转让且明知转让不合法的情况下,仍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不主动撤销转让合同,反而加大投入欲造成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局面。其非“善意”也可见一斑。因此,吕某新明知故为,其果真投入所谓”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倘若造成实际损失,其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以上可见,被告吕某新并非善意取得涉案股权,股权亦未依法变更,尚未实际履行。吕某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吕某新确系善意取得,也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的除外情况,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刘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