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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周昌淦)
已被浏览248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罗××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人支取已是不争的事实,当依法予以确认。

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真实有效的活期存折、绿卡(储蓄卡)、活期明细,报警回执单,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等,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人支取及支取的数额。

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一)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

(二)、原告的存款被支取,应认定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在被告自助银行即ATM取款机上操作时被盗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储蓄双方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储蓄机构较之储户有着更为专业的业务知识和资源优势,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担负起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储户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证据学原理,不能要求储户证明自己没有把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交了真实的银行卡和存折之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则应就自己的监管责任进行举证。被告除辩称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在原告自行持有存折和银行卡的情况下,其账户信息被他人在被告的自助银行即ATM机上中泄露,最终导致存款被支取,应认定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所致,且原告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以“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为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这是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本案,被告错误的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交付他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存款已正确兑付及因原告泄露密码为抗辩事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在柜员机上取款的人即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与他人串通所为;如果举证不能,其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另,原告账户信息失密是被告未尽安全保密义务所致,被告以“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作为免责理由,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采纳。


原告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昌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