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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涂明忠、刘娟)
已被浏览275次 更新日期:2022-10-11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依法担任上诉人吕××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原审以上诉人书写的借款人为“黄××”的借条为唯一证据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涉案“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在证据形式上属书证,系直接证据,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悖于法律。

所谓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的待证事实是上诉人吕××向被上诉人丁××借款450万元。而该借据的内容是“黄××向丁××借款450万元”。显然,该书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不能表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内容。

如果说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吕××有“黄××”这个别名,被上诉人在不知上诉人真实姓名的情况下接受了上诉人以“黄××”名义出具的借款的话,该借据尚可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根据。但本案对方当事人是多年交往且有合伙经营经历的熟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姓名吕××且没有“黄××”这个别名。在这种情况下,将借条上载有借款人黄××的借据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吕××为借款人的证据,因该书证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代书是一种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的行为方式,如果不考虑书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仅以书写的人为依据认定书写人应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显然既不符合法律,亦不符合情理。

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借款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原审认定“被告(即上诉人)主张借款不属实,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是有悖于举证责任原则的。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本案的待证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50万元,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质证的权利。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则该证据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待证事实依法不能得到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求即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享有抗辩、质证的权利,但依法不承担证明自己无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在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

三、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50万元的证据只有唯一一张借条,在这一借条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必须对涉案借款事实进行详尽的了解,以求公正处理。

1、关于交付凭证: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上诉人书写的载明借款人为“黄××”的借条而无其他诸如银行转帐等的任何交付凭证。

2、关于支付能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在一年多时间内可以随时出借巨额现金(每次少则十几万,多则五十万)的经济实力。

3、关于交易习惯:双方曾有过合作经营的经历,被上诉人也曾从银行转帐到上诉人银行帐户上的交易情形;涉案的借款金额从十几万到五十万元之多,被上诉人称全部采用现金交易,从家中的保险柜取款或者特意从银行领出现金再交给上诉人的做法显然有违通常的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4、关于借贷金额的大小:据被上诉人称,每次借款从十几万到五十万元不等,借条上的450万元是多次累计的数额。出借人对450万元这样一笔巨额款项,竟然接受一张落款“黄××”为借款人且连指模都不盖的借条,完全有悖常理。

5、关于当事人间关系:双方系多年的熟人且有合伙经营的经历,互相姓名完全明知,被上诉人对借据上所写的借款人姓名“黄××”并非上诉人是明知而认可的。此会欣然接受这一借条,足以说明实际情形即是上诉人所称的“代书”,而非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称借款人不写上诉人吕××的真实姓名是因为上诉人在银行工作不便暴露真实姓名的解释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双方均是有社会经历和经营经验的人,若确实是上诉人所借,至少也要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盖上指模。

6、关于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被上诉人对借据事实的陈述不清,含混其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例如:

交付地点:被上诉人丁××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基本上他来我家拿,有两次是我送到银行给他;还有一次是我送到他家楼下给他……”;而在庭审时其代理人(特别授权)却称,交付地点只有两处,一是上诉人的办公室;二是被上诉人家中,别无他处;

借款结算过程:被上诉人丁××称“他(指上诉人)有些有还,有些又再借,累加起来的”;而原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却称“每次借款都没有归还过”;

借款资金来源:被上诉人丁××称款项“基本上都是从家里的现金拿给他的,但有几次通过银行取款,但都是我自己去领了现金再拿给他”,但二审庭审时,对在哪个银行取的款,被上诉人却以忘记了为由,回答不出来。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几次从银行取款几十万元,竟然会忘记。

在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时间、借款次数等交易细节上,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以忘记来搪塞二审法庭上提问。

以上可见,由于借款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故当事人在回答具体交易细节上必然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四、本案涉嫌犯罪,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其书写的借条向其讨借款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欲非法占有其财产,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9月22日向××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见《接受刑事案件回执条》)。此举可见,上诉人敢于坦然面对,接受公安机关对涉案事实的侦查。

由于本案是否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贷与否已涉及到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且因涉及金额达到4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当事人已涉嫌犯罪。故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真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互不侵犯。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刘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