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职务侵占案 刑期五年改二年
已被浏览389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张倩雯,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陈某明职务侵占上诉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占所在物业公司代管的XX小区业主的广告费收入等170,45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明非法侵占数额170,4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扣除上诉人经手代付、尚未入账的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其侵占数额应认定为49,050元,并且对上诉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数额为49,050元,并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附:陈某明职务侵占案二审辩护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某明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数额170,4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扣除上诉人代为支出的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其侵占数额应认定为49,050元;对上诉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代为支出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的证据充分确实,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
1、支出121,400元费用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其一,被告人(即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收取的17,045元款项中支出121,400元用于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备、设施的维修,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有3张收款收据未入帐,应予从中扣除。
其二,泉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收到上诉人装修工程款121,400元;
其三,装饰公司负责人刘某证言,证明装饰公司曾为“狮城帝苑”小区进行一期、二期电梯装修、轿厢吊顶装修,地下室防水堵漏等,业务都是陈某明联系的,费用约10多万元;经辨认其证明三份121,400元的收据是其公司开具的;
其四,狮城帝苑小区业主林某文证言,证明陈某明为负责人的泉州市福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有联系装修公司对小区电梯门厅、轿厢、地下室项目进行装修、维修;
其五,狮城帝苑小区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某宋证言,证明小区电梯、轿厢、地下室等项目雇佣装修公司装修、维修;
其六,置业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绵、周某兵证言,证明置业公司有先后雇佣装饰公司对小区电梯、轿厢等项目装修、维修;
其七,福建省中桥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员陈某强证言,证明置业公司负责人陈某明让其公司装修电梯等;
其八,置业公司负责人陈某白证言,证明经核对陈某明提供的三份121,400元收款收据的费用确无入帐,向公司汇报,同意从侵占款中予以扣除;据了解狮城帝苑小区在陈某明任职期间确实存在多项公共设施的装修;
其九、置业公司管理人员柯某炭、魏某红证言,证明经核对三份收款收据支付电梯装修等费用,确实无入帐;总公司同意将其从公司控告陈某明侵占数额中扣除;
其十,置业公司《关于陈某明涉嫌职务侵占罪金额的说明》,“我公司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的款项121,400元同意从陈某明涉嫌职务侵占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被告人供述与三份收款收据及九个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
2、原审认定“陈某明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及证人刘某、陈某强、周某兵、王某宋等人的证言,无法确证三张收款收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陈某明曾作的供述“之所以会收取170,450元未上缴公司,是因为公司甲方股东在其之前也有向客户收取场地使用费未到公司入帐的事”及其把收缴的广告费放在家中未到公司入帐为由,对上述证据简单予以否定,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及证据必须充分确实的原则。
3、原审认定三份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被告人……收取本属于狮城帝苑业主所有的170,450元与委托装修公司对狮城帝苑小区电梯等装修支出的费用发生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经手收取的170,450元来源于小区业主所有的广告费用及租金,支出的121,400元亦用于该小区业主所有的电梯等公共设施。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相关证据均与此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如何认定收与支的款项不“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呢?!原审这一认定在逻辑上显然站不住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代为支出的121,400元装修款项应从其代为收取的款项中扣除,认定其侵占数额为49,050元才符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条件。
1、对上诉人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细则》)关于“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规定,对上诉人侵占数额49,050元,可以确定基准刑为二年四个月至二个七个月;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退赔,根据《量刑细则》关于“全部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建议对其确定宣告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系职务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案情简介:陈某明职务侵占上诉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占所在物业公司代管的XX小区业主的广告费收入等170,45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明非法侵占数额170,4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扣除上诉人经手代付、尚未入账的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其侵占数额应认定为49,050元,并且对上诉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数额为49,050元,并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附:陈某明职务侵占案二审辩护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某明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数额170,4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扣除上诉人代为支出的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其侵占数额应认定为49,050元;对上诉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代为支出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的证据充分确实,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
1、支出121,400元费用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其一,被告人(即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收取的17,045元款项中支出121,400元用于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备、设施的维修,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有3张收款收据未入帐,应予从中扣除。
其二,泉州市××装饰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收到上诉人装修工程款121,400元;
其三,装饰公司负责人刘某证言,证明装饰公司曾为“狮城帝苑”小区进行一期、二期电梯装修、轿厢吊顶装修,地下室防水堵漏等,业务都是陈某明联系的,费用约10多万元;经辨认其证明三份121,400元的收据是其公司开具的;
其四,狮城帝苑小区业主林某文证言,证明陈某明为负责人的泉州市福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有联系装修公司对小区电梯门厅、轿厢、地下室项目进行装修、维修;
其五,狮城帝苑小区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某宋证言,证明小区电梯、轿厢、地下室等项目雇佣装修公司装修、维修;
其六,置业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绵、周某兵证言,证明置业公司有先后雇佣装饰公司对小区电梯、轿厢等项目装修、维修;
其七,福建省中桥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员陈某强证言,证明置业公司负责人陈某明让其公司装修电梯等;
其八,置业公司负责人陈某白证言,证明经核对陈某明提供的三份121,400元收款收据的费用确无入帐,向公司汇报,同意从侵占款中予以扣除;据了解狮城帝苑小区在陈某明任职期间确实存在多项公共设施的装修;
其九、置业公司管理人员柯某炭、魏某红证言,证明经核对三份收款收据支付电梯装修等费用,确实无入帐;总公司同意将其从公司控告陈某明侵占数额中扣除;
其十,置业公司《关于陈某明涉嫌职务侵占罪金额的说明》,“我公司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的款项121,400元同意从陈某明涉嫌职务侵占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被告人供述与三份收款收据及九个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狮城帝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用121,4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
2、原审认定“陈某明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及证人刘某、陈某强、周某兵、王某宋等人的证言,无法确证三张收款收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陈某明曾作的供述“之所以会收取170,450元未上缴公司,是因为公司甲方股东在其之前也有向客户收取场地使用费未到公司入帐的事”及其把收缴的广告费放在家中未到公司入帐为由,对上述证据简单予以否定,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及证据必须充分确实的原则。
3、原审认定三份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被告人……收取本属于狮城帝苑业主所有的170,450元与委托装修公司对狮城帝苑小区电梯等装修支出的费用发生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经手收取的170,450元来源于小区业主所有的广告费用及租金,支出的121,400元亦用于该小区业主所有的电梯等公共设施。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相关证据均与此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如何认定收与支的款项不“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呢?!原审这一认定在逻辑上显然站不住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代为支出的121,400元装修款项应从其代为收取的款项中扣除,认定其侵占数额为49,050元才符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条件。
1、对上诉人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细则》)关于“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规定,对上诉人侵占数额49,050元,可以确定基准刑为二年四个月至二个七个月;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退赔,根据《量刑细则》关于“全部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建议对其确定宣告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系职务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涂明忠、张倩雯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