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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林某受贿十余万 减刑上报最高院
已被浏览769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原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林某某受贿一案,原审判决认定其先后十一次收受贿赂11.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意见:应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进一步审定;若足以认定其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也仅在构成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起点上,结合上诉人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权钱交易”情节较轻;如果自首依法不能认定,考虑在“约谈”、“两规”期间其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的悔罪表现,即使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十年,也显属畸重,罪刑不相适应,建议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林某某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林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须进一步审定。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据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之2、7、8、9、10、11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重视并依法审查认定。

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有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至少原审判决书所列之7和10起是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

关于第7起,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收受苏某专为调入局机关送款5000元。

据苏某专的陈述:2005年底春节前,我想调入县局的科室工作,就想给林某某拜年的时候趁机提出要求,即准备了烟酒及装有5000元的信封,到林某某家后,跟林某某说这份烟酒是给他过年用的,并提出想要调入县局工作的要求。林某某对我说现在县局科室编制已经超编了,没有办法解决我的要求。当晚,林某某亲自打电话说:“海专,你要过来我家把5000元拿回去”。我在电话上对林某某说:“免啦,这点小意思是要让局长您买点茶叶的”。过后我也没有到林某某家将这5000元拿回。又据林某某供述:2005年底,苏某专又到我家里坐。送两瓶酒和两条烟,提出希望能调到局里工作,我就对他说,现在局里编制已经满了,这个比较难解决。苏某专走后,我发现烟酒里有一个信封,装有5000元,我就打电话给他,叫他把钱退回去,苏某专说后面再说,但一直没有来拿回去。

关于第10起,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进为得到重新任用送款10000元。

根据陈某进陈述:2008年下半年,……我准备了1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着放入装有两条中华烟的袋子里,来到林某某家,但林某某不在家,我对林某某的妻子说两条烟要送给林某某抽的……到楼下我就打电话告诉林某某说我有送两条烟要给他,并对他说这次如有调整(指重新担任所长),希望他能够给予支持,林某某说人事调整需要组织研究,不是他一个人说的算,要我回去他家拿回我送的东西。第二天,林某某打电话叫我要去他家拿回我送的东西,我估计是林某某回家后看到装烟的袋子里有10000元现金才会打电话给我,我就推托没有时间,过后我没去拿回这10000元。又据林某某供述,陈某进打电话给我,说有两条烟要送给我,说以后如果有机会再帮他一把,我回家后发现陈某进送的香烟里面有一个信封装有10000元,我就打电话叫陈某进过来把钱拿回去,因为陈某进以前有受到免职处分,不可能再得到重新任用,这个钱我不能收,后来又打了几次电话给他,他都没来退。

以上苏某专、陈某进二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表明:(一)上诉人虽然明知苏某专要求调到局里工作、陈某进要求重新任用的具体请托事项,但其并没有为其二人谋取请托利益的意思表示,且明确告知难以解决;其既没有承诺,也没有为该二人实施和实现请托事项;(二)上诉人没有收受苏某专、陈某进贿赂的动机和行为。当其发现苏某专、陈某进的烟酒袋里的信封装有5000元、10000元,即打电话叫苏某专、陈某进来取回,这完全表明他是拒绝接受的。不能因为苏某专、陈某进不来取回,上诉人没有主动退回而认定上诉人收受了此5000元、10000元。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见,上诉人没有接受苏某专为调入局机关、陈某进为得到重新任用而贿赂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为苏某专、陈某进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上诉人的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原审卷宗中虽有安溪县纪委关于林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和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某归案说明,但该两份说明均未能表明对林某某“约谈”前县纪委所掌握的林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而原审卷宗中对行贿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在对林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约谈”后,林已自书、供述了其受贿事实后才做的,未能体现对林某某“约谈”前县纪委已掌握的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安溪县纪委在对上诉人“约谈”前确已掌握上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相应的如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对此,辩护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向安溪县纪委调取),则不能认定上诉人在“约谈”、“两规”期间所交代的受贿的事实系办案机关在“约谈”前确已掌握的,则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主动交代,若交代属实,对上诉人即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的建议。

(一)上诉人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上诉人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其二,上诉人虽收受贿赂,但其“权钱交易”情节较轻,现有证据未表明其在任免干部方面有违反干部任免制度、规定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其三,上诉人在“约谈”、“两规”期间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二)如果上诉人自首情节能够认定,且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结合上述(一)之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若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刑。

(三)如果办案机关对上诉人“约谈”前所掌握的只是个别、少量的受贿犯罪事实,而大部分的受贿犯罪事实系上诉人主动交代的,虽然不能以自首论,但其坦白的程度对案件的全面侦破起了重要作用,结合上述(一)之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下,应予以从轻处罚;若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原审认定11.2万元),仅在构成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起点上,结合上述(一)之情节,即使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十年,也显属畸重,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综上所述,应在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依法进一步审理、准确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自首情节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予以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涂明忠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