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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驾摩托冲关撞死武警 陈孙铭死刑获改七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已被浏览880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原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陈孙铭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途经福建泉州顺济桥时,为避免被检查、扣押,即加速欲从逆行车道冲过收费关卡;此时正站在西边(右侧)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游希良听到喊声,即从该处向东边(左侧)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孙铭,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孙铭连人带车倒地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孙铭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意见:虽然陈孙铭当时从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孙铭当时无法预料到执勤武警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当他发现时,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孙铭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陈孙铭违反交通法规,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过失,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裁判结果:泉州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孙铭死刑;陈孙铭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泉州市中级法院重审以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再次判处死刑;陈孙铭再次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改判陈孙铭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七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陈孙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陈孙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维持福建省高级法院刑事判决(即陈孙铭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的裁定。



附: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第4期、人民法院网)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孙铭,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农民。1994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涂明忠,福建省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陈孙铭交通肇事案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原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对陈孙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孙铭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理由是:
    1、原审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查,为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是错误的。
    2、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9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孙铭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厅喝酒,陈孙铭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孙铭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晋江市,途径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
     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
     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从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孙铭。游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孙铭以大约每小时80公里的高速驾驶摩托车,在呼喊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强行在逆行车道上冲关。游希良听到喊声后,从距逆行车道中心线约10余米外跑过来,在逆行车道中间被撞。证人姜朝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的同事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到收费站北面上桥时,陈孙铭驾车从后边高速超车。当该同事行驶到桥中,陈的摩托车已跑出约200多米,当时听到陈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但在冲关前,陈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当他叫陈停车的喊声刚住,陈的摩托车已驶过收费站北端检票亭。该证言证实了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每小时70公里。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游希良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型,陈孙铭在逆行车道的行驶路线以及被害人被撞击的地点等情况。
    4、被告人陈孙铭多次供述他酒后驾车,怕摩托车被查扣而高速逆行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陈孙铭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孙铭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过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被告人陈孙铭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游希良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此时,陈孙铭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无法看见游希良的活动情况。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孙铭停车时,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游希良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希良跑完这段距离所需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希良跑到被撞点时,陈孙铭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孙铭发现游希良后就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陈孙铭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或者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点跑等因素,则陈孙铭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孙铭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孙铭当时无法预料到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孙铭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原审被告人陈孙铭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陈孙铭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陈孙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17日裁定:
    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675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