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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交通事故案情特殊 罪与非罪控辩激争
已被浏览256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涂明忠、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洪XX于2011年8月X日凌晨零时许,驾驶轿车至事故地段时,未注意观察路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碰撞(碾压)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时李XX驾驶的货车撞倒在地的行人何XX,造成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洪XX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何XX尸体被轿车(挂在车底)拖行约1200米后掉落地面。洪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洪XX在不明知其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以逃逸为主要依据认定洪XX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洪XX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案件尚在X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附:洪XX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丰泽区人民法院: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洪XX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不明知其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考察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本案而言,即被告人对造成死亡一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主要前提。对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以下再具体论述)。

(二)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现场表现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是否构成逃逸。

其一,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车上人员魏某、江某鹏的证言,当被告人驾车以每小时约70公里的速度经过肇事地点时,感觉车底有碰到物体,车身震动了一下,被告人当即减缓速度、将车停在路右边并打开车窗朝后方察看,在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后,车子才继续往前开。但他们仍不放心,被告人随即又驾车从前一调头区返回现场察看,当时除了看到一部货车停在路旁,有一人在打电话之外,没有发现碰撞现象等异常情况,被告人这才驾车离开现场。

从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可见,当时被告人并不明知其车碾压到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也不明知被害人已被挂在车底随车拖行这一异常情况。即使货车驾驶员李某华称其当时在被告人的车后追赶呼喊这一情形确实,也难以认定车上人员就有看到有人在后面追及听见喊声。当时是在夜间、车速70公里、车窗紧闭、车内开着音响的状态下,除非特意关注,否则车上人员是不会看到、听到车后头的追赶和呼喊声的。

其二,被害人当时是被悬挂在车底下,被告人对这一特别情况难以判断和认识。当时,被告人及车上人员从车窗朝后看以及后来返回现场进一步察看,均未发现路面有被碰撞的异常情况。因此,要求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可能被悬挂在车底,这是不客观、不符合常理和常人的认识的。被告人供述称其当时只是感觉车底有摩擦声,以为是挡泥板震动摩擦形成的供述,是符合被告人当时的判断和认识的。

其三,被告人在感觉车身震动后即停车察看并再调头返回现场观察,当他们没有发现现场有异常情况后,才消除疑虑驾车离开。这表明被告人当时只是怀疑可能车底碰到什么,并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碾压了被害人。车辆在行驶中因路面不平或碰到石头及其他物品而发生颠簸是常见情形,不能只因为被告人感觉颠簸就推定其明知碾压了被害人。

其四,从被告人自身情况看。其系只有约两年驾龄的非职业驾驶员,驾驶经验不足,认识能力有限,又患轻度近视;肇事地点虽有路灯,但毕竟是在夜间,视线相对不足。要求被告人在感觉车身震动的情况下判断出有人体被悬挂在车底,也是不客观,不符合情理的。

(三)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被告人停车察看,后又返回现场进一步观察的行为表现看,表明其不存在逃避的动机和目的。当时现场并没有明显的事故痕迹,在其不明知(如上所述)的情况下,即不存在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以及报案等义务。因此,被告人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是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其一,丰泽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逃逸不符合事实。如上所述,被告人并非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事故认定书》却无视客观事实,违背常理,草率作出“肇事后洪XX驾驶闽CK×××号轿车逃逸”的错误认定,这是导致《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责任认定不清的根本原因。

其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如前所述,认定被告人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以被告人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且“逃逸”为由,认定系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

其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另一当事人李某华(货车驾驶员)因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其后而来的被告人轿车碾压,只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这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显属不客观、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

李某华除了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外,还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直接导致撞击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的主要原因。

其四,责任区分不客观、不准确。从《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上肇事货车“车头左侧……车板凹陷尘土减层、中网破裂,左大灯凹陷、保险杠凹陷破裂……挡风玻璃凹陷破裂”的破损程度以及“死者鼻骨左眼眶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左侧颜面部与车体撞击形成”的伤情可见,李某华驾驶货车撞击死者的力度是很大的。作为一名年近40岁、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职业驾驶员,其违章行为不仅仅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章的严重程度远大于时年23岁、仅有二年驾龄且非职业驾驶员的被告人洪XX;其直接撞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程度至少是重伤。因此,李某华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至少应当承担与被告人洪XX同等的责任,而绝非次要责任。

其五,丰泽交警作出的丰公交认定[2011]第100××号A《责任认定书》与B《责任认定书》不一致。A《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何路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华应承担次要责任;而B《认定书》认定洪XX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华承担次要责任,何路生无责任。丰泽交警将本质上属于同一起的交通事故人为牵强地分割为两个事故并作出两份《责任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责任划分均存在明显错误。

(二)丰泽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经复核,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丰泽交警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B《事故认定书》,于当日送达被告人,并告知“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据此“告知”于2011年8月21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1]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被告人“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支队决定不予受理你的复核申请”。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人民检察院并未批准对被告人逮捕,市交警支队以所谓“刑事优先原则”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是不合法的。因此丰泽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无证明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XX虽然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至多只是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且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事实,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以及先行支付被害人赔偿金38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完全有条件得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是,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仍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处理,方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为此,辩护人坚持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误,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涂明忠、吴显列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