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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中案例
指控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不当 辩护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成立
已被浏览775次 更新日期:2022-10-09
辩护律师:吴显列、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XX公司驾驶员邓XX以公司还有货物未载完为由,先后三次到XX公司设在蔡XX家中的仓库骗走锦纶全哑布总价值122,429.1元;一审按公诉机关的指控,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邓XX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利用职便骗取其所在公司财物,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指控被告人骗取财物1224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只有20207元,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附:邓XX诈骗罪案辩护词

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邓XX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指控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12242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于2009年12月间三次从XX公司设在蔡XX家里的仓库,以公司还有货物未载完为由,骗走放在蔡XX家中的锦纶全哑18%布1965.8公斤、20%布342.5公斤,总价值122429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一)关于骗取次数(三次)的指控明显依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骗取的证据仅有蔡XX一人的证言,是孤证,无法证明被告人三次到设在其家中的仓库载布的事实。按蔡XX证言“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邓XX开着公司的货车来,他对我说昨天一些布点了没有载完,今天要载走,我就打开门让邓XX载布”,那么12月4日被告人应当就与公司仓管等人就到仓库载过布,但仓管林XX的证言又明确了4日没有与被告人等人到仓库载布,可见蔡XX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再说,根据蔡XX的证言,对于被告人12月13日一人去载布时,就问仓管为何没有来,在被告人编造说仓管去别的地方载布的情况下,才让其一人载走布的。也就是说如果仓管没有同去的情况下,蔡XX是不会轻易让被告人一人到仓库把布载走,因此,12月5月、7日在仓管没有同去的情况下,蔡XX是不可能不过问,由此可见,其所述被告人5日、7日到仓库骗走布是作虚假陈述,其把被告人于12月1日、7日与公司仓管林XX等五人因公司需要一同到仓库载布(出仓单显示),及13日被告人独自一人以仓管林XX去别的地方载布为由载了15匹布,说成是被告人三次独自去载布。因此,公诉机关对骗取次数(三次)的指控明显依据不足。

(二)关于骗取数量锦纶全哑18%布1965.8公斤、20%布342.5公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1、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骗走锦纶全哑18%布1965.8公斤、20%布342.5公斤的“库存明细表和出仓单”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仓管员林XX的证言“自从仓库放锦纶哑光布后,没有对库存数量进行清点过”,说明库存明细表和出仓单是在案发后为了证明被告人诈骗而临时制作,数据是凭空捏造的,因此,不能证明库存布匹的真实数据情况,也就无法计算被害公司实际短缺的布匹数量。

其二,库存明细表和出仓单既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仓管员等任何人的签名,何时、何人制作不得而知,形式和内容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故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其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中“洪XX称2009年10月及11月份期间,该公司仓库库存布匹清点情况的有关数据和单据找不到”,结合林XX证言,前述“库存有关数据和单据”是不存在的,如此重要的资料不可能随意丢失,何况又是案发前两个月与本案息息相关的、关键的数据和单据。再说,如果是在盘点前丢失的,或者根本就没有10、11月份期间公司仓库库存布匹清点情况的有关数据和单据(事实亦如此),那么库存明细表和出仓单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退一步讲,即使少了锦纶全哑18%布1965.8公斤、20%布342.5公斤的话,也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骗走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骗走布匹的重量,即使是蔡XX的证言也三次说到“这次载多少布我不知道”,证人王XX说“这些布匹是否全部被邓XX骗走我就不知道了”。因此,不能主观的认为仓库少了2300余公斤的布匹,就必定是被告人骗走,如此认定违背了基本的逻辑,是一种武断,也违背了刑事证据排他性的基本原则。再说,除了被告人供述骗走15匹放新联物流公司处外,其他近2000公斤的布匹至今没有任何下落或说去处。如果确实被骗走,依法公安机关应追查赃物的下落,但至今没有关于近2000公斤布的任何追赃情况,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被告人根本就没有骗取前述近2000公斤的布匹。

3、即使仓库少了布匹也不能排除以下可能:(1)由于布匹缩水等自然损耗的原因;(2)被公司其他人员提走,据蔡XX的证言“刚开始都是仓管林XX前来载布或林XX和他们公司的邓XX等人前来载布,我看见他们公司的人来载布就让他将布载走”,可见公司除了被告人外,其他人也可以去载布,故不能排除公司被其他人员骗取的可能;(3)不能排除被盗或监守自盗的可能,因为设在蔡XX家里的仓库没有专人看管,只是要用时才由公司仓管员等人去载;(4)被害人虚报损失,因为报案前被害人公司老板打电话给被告人说回公司解决,否则后果自负,被告人没有再回公司,不能排除被害人多报、虚报损失的可能。

(三)被告人侵占财物数额应为20207元,属较大而非数额巨大。

由于指控被告人骗走锦纶全哑布重量证据不足,依此计算的犯罪金额也就不能成立。被告人只骗取了15匹的锦纶全哑20%布价值342.5公斤,据被告人供述:12月1日、7日因公司需要其与公司仓管林XX等五人到仓库载过两次布,而且1日、7日仅载一车(出库单有记载),除此外仅于12月13日编造仓管去别的地方载布的理由,到仓库载了15匹布,与锦纶全哑20%布342.5公斤的重量(22.8公斤/匹×15匹)相吻合,案发后被告人分2次汇了15000元给被害人,作为损失赔偿,与15匹布的价值相近,可见被告人关于只骗取了15匹布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207.5元(342.5公斤×59元/公斤)。

二、对被告人应以职务侵占定罪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邓XX系XX公司驾驶员,属于公司员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如上所述,被告人骗取公司财物数额为20207.5元,属犯罪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已分两次共赔付给被害人15000元的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数额20207.5元,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予以采纳为荷!


辩护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显列、刘志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